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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南市遺址發掘申請程序及須知事項

 
 

臺南市遺址發掘申請須知事項

 

事項

內容

法令依據

提送期限

1. 發掘前2個月提送發掘申請。

2. 如因搶救發掘之需要,經主管機關同意後,得先行發掘,並於發掘後1個月內補提發掘申請

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7

前條發掘計畫書應於發掘前二個月提出,如因搶救遺址之緊急需要,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,得由申請人先行發掘,並於開始發掘後一個月內補提申請。

審查

送遺址審議大會進行審議

《文化資產保存法45

遺址之發掘,應由學者專家、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,經審議委員會審議,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,始得為之。 
前址發掘者,應製作發掘報告,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,報請主管機關備查,並公開發表。 
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、條件、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2

本辦法適用於中華民國領土及領海之遺址發掘。 
前項遺址發掘,包含遺址發掘之調查、試掘及探勘。

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3

遺址之發掘,應經主管機關審議及核定。 
前項審議,應就申請人資格、發掘計畫書及遺址保護相關事項為之。

應備文件

填具申請書,並檢附發掘計畫書、土地所有人、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、委託證明書(開發單位委託考古專家學者或專業機構執行之證明)等。

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6
遺址發掘,應填具申請書,並檢附發掘計畫書、土地所有人、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。 
前項發掘計畫書之內容,應包括下列事項: 
 一 發掘主持人。 
 二 發掘遺址之基本資料。 
 三 發掘目的。 
 四 發掘期限。 
 五 經費來源。 
 六 預計發掘位置及面積規劃。 
 七 發掘程序及方法。 
 八 連續性發掘,各年度進行之狀況。 
 九 發掘之申請記錄。 
 十 出土遺物之保管維護計畫。

注意事項

1. 以發掘之考古專家學者或專業機構提報申請書(非開發單位)。

2. 有重大發現時應立即通報本處。

3. 發掘開始及結束日期應報本處備查。

4. 發掘結束1年內應提交出土遺物清冊及發掘紀錄影本予本處。

5. 發掘結束3年內應完成發掘報告,送本處備查並公開發表。

《文化資產保存法45

遺址之發掘,應由學者專家、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,經審議委員會審議,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,始得為之。 
前址發掘者,應製作發掘報告,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,報請主管機關備查,並公開發表。 
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、條件、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8

遺址發掘之申請人,應依發掘計畫書內容,確保發掘品質及出土遺物之安全維護。 
遺址之發掘,應於發掘結束一年內,將出土遺物造具清冊及原始發掘紀錄影本報主管機關;並於三年內,完成發掘報告,公開發表,並報主管機關備查。 
前項期限,得視需要,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。 
遺址發掘之出土遺物清冊,應載明下列事項: 
 一 發掘主持人姓名、所屬機構名稱、地址。 
 二 發掘遺址名稱。 
 三 發掘範圍(附地圖)。 
 四 發掘之起訖時間。 
 五 出土遺物總說明,包含年代、所屬文化、類別。 
 六 出土遺物清單,包含類別、遺物名稱、單位、數量、重量、重要遺物分級建議、備註。 
 七 保管之必要限制或注意事項。 
 八 其他相關事項。

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9

遺址發掘有重大發現者,遺址發掘申請人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。

 

※本公告之全文內容可至便民服務-表單下載處下載

 

最後修改日期 2015/11/3 下午 02:57:4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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