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事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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內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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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令依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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提送期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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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 發掘前2個月提送發掘申請。
2. 如因搶救發掘之需要,經主管機關同意後,得先行發掘,並於發掘後1個月內補提發掘申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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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》第7條
前條發掘計畫書應於發掘前二個月提出,如因搶救遺址之緊急需要,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,得由申請人先行發掘,並於開始發掘後一個月內補提申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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審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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送遺址審議大會進行審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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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文化資產保存法》第45條
遺址之發掘,應由學者專家、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,經審議委員會審議,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,始得為之。
前址發掘者,應製作發掘報告,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,報請主管機關備查,並公開發表。 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、條件、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 《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》第2條
本辦法適用於中華民國領土及領海之遺址發掘。
前項遺址發掘,包含遺址發掘之調查、試掘及探勘。 《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》第3條
遺址之發掘,應經主管機關審議及核定。
前項審議,應就申請人資格、發掘計畫書及遺址保護相關事項為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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應備文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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填具申請書,並檢附發掘計畫書、土地所有人、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、委託證明書(開發單位委託考古專家學者或專業機構執行之證明)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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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》第6條
遺址發掘,應填具申請書,並檢附發掘計畫書、土地所有人、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。 前項發掘計畫書之內容,應包括下列事項: 一 發掘主持人。 二 發掘遺址之基本資料。 三 發掘目的。 四 發掘期限。 五 經費來源。 六 預計發掘位置及面積規劃。 七 發掘程序及方法。 八 連續性發掘,各年度進行之狀況。 九 發掘之申請記錄。 十 出土遺物之保管維護計畫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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注意事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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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 以發掘之考古專家學者或專業機構提報申請書(非開發單位)。
2. 有重大發現時應立即通報本處。
3. 發掘開始及結束日期應報本處備查。
4. 發掘結束1年內應提交出土遺物清冊及發掘紀錄影本予本處。
5. 發掘結束3年內應完成發掘報告,送本處備查並公開發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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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文化資產保存法》第45條
遺址之發掘,應由學者專家、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,經審議委員會審議,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,始得為之。
前址發掘者,應製作發掘報告,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,報請主管機關備查,並公開發表。 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、條件、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 《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》第8條
遺址發掘之申請人,應依發掘計畫書內容,確保發掘品質及出土遺物之安全維護。
遺址之發掘,應於發掘結束一年內,將出土遺物造具清冊及原始發掘紀錄影本報主管機關;並於三年內,完成發掘報告,公開發表,並報主管機關備查。 前項期限,得視需要,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。 遺址發掘之出土遺物清冊,應載明下列事項: 一 發掘主持人姓名、所屬機構名稱、地址。 二 發掘遺址名稱。 三 發掘範圍(附地圖)。 四 發掘之起訖時間。 五 出土遺物總說明,包含年代、所屬文化、類別。 六 出土遺物清單,包含類別、遺物名稱、單位、數量、重量、重要遺物分級建議、備註。 七 保管之必要限制或注意事項。 八 其他相關事項。 《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》第9條
遺址發掘有重大發現者,遺址發掘申請人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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