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南市遺址發掘申請須知事項
事項 |
內容 |
法令依據 |
提送期限 |
1. 發掘前2個月提送發掘申請。 2. 如因搶救發掘之需要,經主管機關同意後,得先行發掘,並於發掘後1個月內補提發掘申請 |
《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》第7條 前條發掘計畫書應於發掘前二個月提出,如因搶救遺址之緊急需要,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,得由申請人先行發掘,並於開始發掘後一個月內補提申請。 |
審查 |
送遺址審議大會進行審議 |
《文化資產保存法》第45條 遺址之發掘,應由學者專家、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,經審議委員會審議,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,始得為之。 《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》第2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民國領土及領海之遺址發掘。 《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》第3條 遺址之發掘,應經主管機關審議及核定。 |
應備文件 |
填具申請書,並檢附發掘計畫書、土地所有人、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、委託證明書(開發單位委託考古專家學者或專業機構執行之證明)等。 |
《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》第6條 |
注意事項 |
1. 以發掘之考古專家學者或專業機構提報申請書(非開發單位)。 2. 有重大發現時應立即通報本處。 3. 發掘開始及結束日期應報本處備查。 4. 發掘結束1年內應提交出土遺物清冊及發掘紀錄影本予本處。 5. 發掘結束3年內應完成發掘報告,送本處備查並公開發表。 |
《文化資產保存法》第45條 遺址之發掘,應由學者專家、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,經審議委員會審議,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,始得為之。 《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》第8條 遺址發掘之申請人,應依發掘計畫書內容,確保發掘品質及出土遺物之安全維護。 《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》第9條 遺址發掘有重大發現者,遺址發掘申請人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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