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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要點

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、申訴及懲戒要點 
 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核定 
 
一、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(以下簡稱本處)為提供員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
境,並採取適當之預防、糾正、懲戒及處理措施,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,特依性別
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訂定本要點。 
 
二、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,指員工於執行職務時,任何人以性要求、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
等言詞或行為,對其造成敵意性、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,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
嚴、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;或主管對員工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、具有
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,作為勞務契約成立、存續、變更或分發、配置、報酬、
考績、陞遷、降調、獎懲之交換條件。 
 性騷擾之認定,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、環境、當事人之關係、行為人之言詞、 行
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。 
 
三、為加強同仁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,應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
訓練,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。並利用集會、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
息方式。 
 
四、設置性騷擾申訴管道,並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。 
申訴專線電話:06-2213597#507 
申訴電子信箱:hungru@mail.tainan.gov.tw 
 
五、成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,置委員五至七人,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,
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。主任委員由委員互相推選之,並為會議主席;主席因
故無法主持會議時,得由其他委員代理之。 
 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、調查、審議人員,其本人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配偶、前
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血親、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、家屬關係者,應自行迴避。 
 
六、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,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
席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,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。 
性騷擾申訴委員會之調查,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,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
者協助。 
 
七、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。以言詞申訴者,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做成紀錄,經向
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,確認其內容無誤後,由其簽名或蓋章。 
 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,並載明下列事項: 
(一)申訴人姓名、服務單位及職稱、住居所、聯絡電話、申訴日期。  2
(二)有代理人者,應檢附委任書,並載明其姓名、住居所、聯絡電話。 
(三)申訴之事實及內容。 
 申訴書不合前項範例,而其情形可補正者,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。逾期不補正
者,申訴不予受理。 
自性騷擾事件發生後一年內,得向本處提出申訴。超過一年者,視為申訴期限逾期,不
予受理。 
 
八、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性騷擾申訴,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,調查過程應保
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。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、調查及決議人員,對於知
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;違反者,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,本處並得視其情節依相
關範例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,並解除其選、聘任。 
 
九、申訴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;必要時,得延長一個月,並通知當事人。 
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,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,
以書面提出申復。 
前項申訴案經結案後,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。 
 
十、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,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。經結案後,不得
就同一事由,再提出申訴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當事人得對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提出
申復: 
 (一)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。 
 (二)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。 
 (三)證人、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、鑑定為虛偽陳述者。 
 (四)為決定基礎之證物,係偽造或變造者。 
(五)為決定基礎之民事、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,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
已變更者。 
(六)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。 
(七)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。 
 
十一、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予受理: 
(一)以口頭、電話、傳真、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訴,逾期未以書面補正者。 
(二)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。 
(三)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。 
(四)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,再提起申訴者。 
(五)對不屬於性騷擾範圍之事件,提起申訴者。 
(六)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、服務機關及住居所者。
 
十二、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,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,
申訴處理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。 
 
十三、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,本處得視情節輕重,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
之建議。 
如涉及刑事責任時,本處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。 
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,本處得視情節輕重,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。
 
十四、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,本處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。 
 
十五、為落實性騷擾防治法的保障,機關不得因員工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,
而予以解雇、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。 
性騷擾之申訴人如非本機關員工,機關應依本要點提供保護。 
 
十六、有關本處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,依本要點之規定,本要點未盡事宜,依其他相關
法律規定辦理。 
 
十七、本要點經機關首長核定後公布實施,修訂時亦同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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